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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019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被告之堂弟。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两人于1996年7月恋爱,相识不久后被告即到原告家生活,后来双方在周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掀掉了伪装,不仅不爱干农活,还对原告非打即骂,并虐待原告所生子女。经劝解,被告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责任,而且时不时与其他女人鬼混。从2011年初开始,原告及原告家人将被告逐出家庭,并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因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关于恋爱、结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属实;对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之子尚小,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挣钱将原告之子抚养成人;原、被告于2012年从浙江务工回来后,除了借钱给原告之子购房外,还剩余几十万元;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长期打架、被告虐待原告之子、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帮助其抚养两个儿子的费用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同年10月自愿在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之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并于2012年结束在外务工生涯回到安岳老家。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从2012年起,原告及原告家人将被告逐出家门,被告则在外租房居住,自此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2、户籍证明;3、结婚证;4、(2014)安岳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康某某、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6、当事人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制作的询问笔录,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至今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现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一年以上,且当事人经法院调解均无和好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帮助抚育原告之子的费用100000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