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贺新、关晓芳等与高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新,关晓芳,高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968号原告:张贺新。委托代理人:秦树强。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晓芳。委托代理人秦树强,男,现住固安城内。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雪文。委托代理人:张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贺新、关晓芳与被告高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高雪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新、关晓芳诉称:2016年3月3日20时许,高雪文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大留村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悦驾驶二轮燃油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悦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贺新、关晓芳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119元、误工费7200元(72×20×5)、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627359元。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8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高雪文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告高雪文辩称: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对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0时许,高雪文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大留村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悦驾驶二轮燃油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悦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雪文驾驶车辆超载及违反通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悦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悦1990年9月20日出生。张悦自2014年11月来固安城内工作生活,生前在固安县万康饭店工作,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地为固安县通宇花园小区。张贺新为张悦父亲、关晓芳为张悦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890元、转院车费2100元及其他交通费共计4000元。另查明,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信、医学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受害人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一份、工资及考勤表、书面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身份证、户口本、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张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高雪文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驾驶员事故责任赔偿,高雪文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悦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80%。因高雪文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免赔1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高雪文按80%比例赔偿。关于张悦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工资及考勤表、书面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张悦经常生活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证据充分、年限及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3119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数额较高,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人7天为2508元(26152÷365×5×7)。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489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贺新、关晓芳合理损失医疗费489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3119元、误工费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607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新、关晓芳1148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54720元【(607557-114890)×80%×90%】;二、由被告高雪文赔偿39413元【(607557-114890)×80%×10%】;三、驳回原告张贺新、关晓芳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元,由被告高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