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337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樱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原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公司)诉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首次开庭前,被告常泰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高淳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土建及钢结构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1913元及利息。被告常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土建及钢结构承包合同》第35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查明: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装璜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被告常泰公司。2005年12月2日,常泰装璜公司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土建及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5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订有仲裁条款,合同中“甲方”虽名为常泰装璜公司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但“甲方”实系常泰公司应属双方当事人明知的事项,故仲裁条款中的“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为常州仲裁委员会。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应由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洪强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