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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关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353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生,汉族。被告:关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开始时感情较好,后来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关某甲、关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承担抚养费。3、坐落于高强村的共同房屋一所落户到关某甲、关某乙名下,张某不参与分割。共同存款归关某某管理,用于两个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等。4、原被告土地归各自所有。5、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关某甲、关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关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两个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拿抚养费,各自的土地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给孩子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恋后同居多年,1997年9月28日,生育非婚生女关某乙,2005年4月20日,生育非婚生女关某甲。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双方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本庭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大女儿关某乙已经成年,日后如何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关于二女儿关某甲,鉴于双方都同意由男方即被告关某某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本庭对此予以支持。根据铁岭县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庭审中原告对于抚养费的意见,,本庭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给关某甲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提共同财产的一处房产归两个女儿名下之请求,因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的情况,故本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女儿关某甲由被告关某某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关某甲成年。二、原被告共同存款由被告关某某管理,用于关某甲、关某乙各种生活费用的支出。三、原被告各自的土地仍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