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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定举诉张建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崔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960号原告吴某。被告崔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崔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崔某、张某因防水工程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8日到期,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超期一天200元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某、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崔某、张某因防水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果逾期不还,按超期一天罚违约金2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超期一天200元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张某向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0000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超期一天200元计算,由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张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崔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会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