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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322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高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被告性格十分暴躁,时常酗酒,且与前妻藕断丝连,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10日,原告无故遭被告殴打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并无酗酒及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虽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4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