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洪亮与刘长青、张如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亮,刘长青,张如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周洪亮,农民。被告:刘长青,农民。被告:张如显,农民。原告周洪亮与被告刘长青、张如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青、张如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张如显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长青、张如显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周洪亮借款70000元,被告张如显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合同书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周洪亮借款70000元,被告张如显进行担保,该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如显作为该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期间的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青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洪亮借款70000元。二、被告张如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长青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长青、张如显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