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景华与柴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华,柴李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5号原告高景华,男,农民。被告柴李陈,男,工人。原告高景华与被告柴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华与被告柴李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华诉称,2012年10月12日,贷款人杨占林、张志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即月利率20‰,由被告柴李陈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借款保证人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柴李陈偿还原告高景华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景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高景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景华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借款人杨占林、张志梅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由被告柴李陈担保。原告高景华庭审中陈述,借款条据中约定借款利息“2分”,即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元,原告没有曾用名,条据中“高锦华”系笔误,与本案原告高景华系同一人。原告高景华庭审中陈述,期间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800元。被告柴李陈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被告系借款保证人,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柴李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柴李陈质证无异议;原告庭审中述称,借款条据中约定借款利息“2分”,即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元,原告没有曾用名,条据中“高锦华”系笔误,与本案原告高景华系同一人,被告柴李陈均质证无异议;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800元,被告柴李陈质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条据中约定借款利息“2分”,即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元;原告没有曾用名,条据中“高锦华”系笔误,与本案原告高景华系同一人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800元,因被告柴李陈质证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借款人杨占林、张志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景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柴李陈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款后,借款人向原告高景华偿还利息78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杨占林、张志梅向原告高景华借款,被告柴李陈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李陈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柴李陈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景华主张由被告柴李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李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占林、张志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景华担保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给付78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柴李陈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占林、张志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李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凤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