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边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某汽修厂”厂长武某的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取客户存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380元),作案后被告人边某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匿。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