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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家义等15人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家义,怀远县人民政府,蚌埠市人民政府,怀远县山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家义等1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韩家义,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诉讼代表人王国华,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诉讼代表人常明汉,男,193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诉讼代表人李美华,女,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潘明生,县长。委托代理人仲从卫,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3115号。法定代表人白金明,市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怀远县山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大庆路。法定代表人陈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家义等15人因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11日,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与怀远县总工会共同签订了《关于共同筹建商舍楼的协议》。双方协商联合在怀远县保险公司对面(该保险公司位于禹王路东段南侧),新怀楼西侧,建造五层楼一幢,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楼产权、使用权属乙方(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二至五楼产权、使用权属甲方(怀远县总工会)。甲乙双方均可以出租或出售房产权、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甲乙双方共有。”该协议经安徽省怀远县公证处公证。1994年12月26日,国营龙亢农场工会与怀远县粮油食品局山南粮库在怀远县总工会鉴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附件载明:“附门厅面积为146.8448平方米。门厅后东侧面积为62.9584平方米。加西侧面积为62.9584㎡,计125㎡。”第三人提供其保管的1995年2月25日借项记账凭证上摘要处载明:“购工会综合楼底层门面六间147㎡,地下室125㎡,禹王路东,金额262000元。”怀远县粮油食品局山南粮库支付上述价款给国营龙亢农场工会和怀远县总工会,购得该处房产并使用。另查明,2003年3月4日,怀远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向安徽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颁发“怀房权证怀自字第2019**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坐落的位置为禹王路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277.89平方米。对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蚌政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怀房权证怀自字第2019**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安徽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属利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家义等15人的起诉。韩家义等15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怀远县总工会的证明以及部分集资收据等证据,证明综合楼一楼以上房屋以及一楼门面后房屋产权归县工会集资职工所有,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指由若干独立单元构成的建筑物为不同主体所有而形成的复合权利,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其一,每一独立单元的所有人就该独立单元享有的单独的所有权;其二,对于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有部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整个建筑物的比例享有不可分割的共有所有权;其三,业主的成员权。据此,上诉人等人是涉案房屋二层以上的业主,取得了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的同时,自然就取得了共有部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转移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息息相关。2、上诉人认为,怀远县人民政府给安徽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颁发房屋产权证,程序违法、缺乏主要证据。首先,安徽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办理产权证时,龙亢农场工会、怀远县总工会并未到场,怀远县人民政府颁证的主要程序违法。其次,安徽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并没有提供转让方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安徽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办理产权证提交的要件上也不齐全,怀远县人民政府颁证缺乏主要证据。另外,涉案门面房后面的房屋是上诉人集资所建,龙亢农场工会无权处分,而且,龙亢农场工会与山南粮库之间的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门面房后面房屋的归属。现因安徽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将涉案房屋再次转让给刘建军,涉案产权证再次经过了转移登记,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怀远县总工会与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签订的《关于共同筹建商舍楼的协议》,怀远县总工会享有所建房屋二至五楼的产权,对于一楼门面房后面房屋的权属,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1994年,国营龙亢农场工会将一楼门面房及其后面房屋转让给山南粮库,怀远县总工会作为协议的鉴证方,其对该转让行为是明知的,且并未对涉案一楼门面房及其后面的125平方米房屋提出权属异议。因此,即使案涉综合楼系上诉人集资所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一楼门面房及其后面房屋的权利人,其与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家义,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华,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思秀,女,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林,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明汉,男,193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勤柱,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叶芹,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跃,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连珍,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美华,女,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文杰,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云霞,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静,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浩,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怀勤,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