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家云诉曹允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云,曹允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925号原告:朱家云。被告:曹允年。原告朱家云诉被告曹允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允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云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允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允年向原告朱家云借款3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允年向原告朱家云借款3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允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家云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允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