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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生民与周智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民,周智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民,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蓉,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智红,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生民与被上诉人周智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生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蓉,被上诉人周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生民于2014年10月23日以王兴祥欠款及借款78,000元拖欠不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下达(2014)和法督字第29号支付令要求王兴祥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款。支付令生效后,王兴祥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王兴祥名下的新MPS7**牌照比亚迪轿车。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兴祥未提出车辆已转让,执行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和执异字第2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王兴祥向原告周智红借款44,000元,并将新MPS7**牌照比亚迪轿车作为抵押物,2013年11月21日,王兴祥向原告周智红借款36000元,还款期限到达后王兴祥未还款。2014年1月21日,王兴祥与周智红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该车辆售价70,000元,并将车辆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车辆交付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周智红处扣押了新MPS7**比亚迪轿车。原审法院认为,新MPS7**比亚迪轿车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经交付给本案原告周智红占有使用,原告也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兴祥与本案原告周智红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交付车辆时间均在本院支付令下达之前,应认定为车辆已经转让,不应以车辆登记所有人确定实际车主,故原告周智红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停止对新MPS7**比亚迪轿车的执行。二、新MPS7**比亚迪轿车归原告周智红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生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王兴祥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得到王兴祥的确认,因此涉案的车辆所有权应为车主王兴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取得动产所有权是以标的物的转移为标准。原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周智红提供了其与王兴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和硕县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及周智红为该车购买的交强险等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车的所有权在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法督字第29号支付令下发前由王兴祥转移到了被上诉人周智红处,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为周智红,故上诉人张生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轶 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