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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令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绰号海秋),务农。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海宇),务农。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0月,被告人孟某以200元价格卖给王兰山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被告人孟某以200元价格卖给王兰山0.3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被告人孟某以100元价格卖给王兰山0.2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初,被告人孟某、王某甲以1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0.2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孟某在贩卖毒品给王兰山时被抓获,自孟某身上查获0.13克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2月,被告人孟某容留颜某、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孟某容留王兰山、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孟某容留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王某甲贩卖毒品,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部分犯罪未遂且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庭审时辩称:对于罪名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卖那么多,贩卖毒品的第1、2起不属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0月,被告人孟某以200元价格卖给王兰山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被告人孟某以200元价格卖给王兰山0.3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被告人孟某以100元价格卖给王兰山0.2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初,被告人孟某、王某甲以1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0.2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孟某在贩卖毒品给王兰山时被抓获,自孟某身上查获0.13克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2月,被告人孟某容留颜某、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孟某容留王兰山、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孟某容留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于2015年1月7日在芝麻墩派出所证实:大约三四天前晚上六七点钟,我在小王湖村锅炉厂大门南面的厕所里吸的。冰毒是从我朋友海秋那联系买的,海宇、海秋两个人开车送到我厂子的。“海秋”姓孟,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年龄30岁左右,身高175左右,较瘦,家是芝麻墩街道芝麻墩村的,手机号记不清了,存我手机里了。“海宇”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年龄30岁左右,身高180cm左右,较瘦,圆脸,家是朱汪的。当时我是先赊的,一般我们都是按100元的价格,因为之前我从“海秋”那拿都是按照100块的,冰毒是一小白色的塑料袋装的,有半个豆粒那么大。(2)证人颜某的证言①证人颜某于2015年1月7日在芝麻墩派出所证实: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吸食的冰毒,大约10次左右,一般都是我们村的孟某给提供的,我们村的王兰山给提供过两次。吸食工具都是孟某和王兰山给我提供的,用矿泉水瓶子自己制作的水壶。我一般都是在孟某家吸食的。在王兰山家吸食过一次,在365快捷酒店和王兰山吸食过一次。第一次吸食毒品是2014年9月在孟某家,当时有孟某,还有一个小青年,没有给孟某钱。大概过了十天左右,我给孟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之后去了孟某家,吸完给了孟某一百元钱。之后就十天左右去孟某家吸食。在一个月前我又到孟某家去吸食毒品,给孟某200元钱,孟某就出去给我拿的,之后就在孟某家吸食了,当时还有朱汪的一个个子很高的小青年也在孟某家,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半个月前我到孟某家,朱汪的小青年也在,我给了孟某200元钱,我们三个人就在孟某家吸食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2日在孟某家吸食的。②证人颜某于2015年10月15日在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证实:我第一次吸食冰毒在孟某家,吸几口就走了,之后陆续吸过七八次,有时是过去他家吸几口,有时多的时候就给一二百,记得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和王某甲在孟某家吸食过一次,这次没给钱。2、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14时30分,侦查人员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小区37-1-601室对孟某的家进行检查的情况。在卧室床头柜上放着吸毒用的水壶,当场查获正在吸毒的王某甲,并在孟某右侧牛仔裤口袋内查获一包塑料袋装的冰毒。3、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毒)字(2015)00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孟某贩卖毒品一案送检的一包(0.13克)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2)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及同案犯王兰山、证人王某乙、颜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各一份,证实上述几人的身份情况。(3)收缴物品清单两份及吸毒现场照片、冰毒照片一宗,证实侦查人员收缴孟某持有的自制吸食冰毒水壶一把、约0.3克冰毒一袋。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在现场查获上述毒品时,现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提取并封包,孟某称其被查获的毒品重量在0.3克左右,因没有精确度较高的天平称重,对案件中毒品的重量没有精确称重。(4)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证实经检测孟某、王某甲、王兰山、颜某、王某乙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5)住房登记信息一份,证实王兰山于2014年12月3日14时51分49秒至2014年12月5日14时51分49秒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365快捷酒店。(6)孟某手机信息照片一份,证实2015年1月6日14时29分孟某与王兰山的聊天记录内容。5、同案犯王兰山的供述①同案犯王兰山于2015年1月7日在芝麻墩派出所的供述:我联系卖毒品的人员买毒品来,并且我也吸毒。我与本村的孟某联系买冰毒。因为他有毒品来源,我经常去孟某那里买冰毒,2014年10月份和他一起吸毒才知道他也卖冰毒。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1月2日在孟某家,和孟某一起吸食的,冰毒是孟某提供的,我吸食完要走的时候前朱汪村的王某甲来了,他吸没吸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也吸毒,去应该就是吸毒的。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孟某手里购买的,买了三次毒品,另外我在他家还吸了几次免费的。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我去孟某家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孟某给了我0.3克;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0号左右的时候,我联系孟某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在孟某家楼下交易的,孟某给了0.3克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2月下旬,我去孟某家给了他100元钱,在他家吸食的。2015年1月6日我是去孟某家拿冰毒的,刚到孟某家就被发现了,是颜某给我一百元钱让我买的。②同案犯王兰山于2015年1月13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与孟某联系购买冰毒,也帮颜某联系购买,并卖给颜某过两次,一次200元,一次100元。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1月2日傍晚在孟某家和他一起吸食的,毒品是孟某提供的,我要走的时候王某甲去了,应该是去吸毒的。我在孟某手里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买了200元钱的,孟某给了0.3克;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0号左右,买了200元钱的,在孟某楼下孟某给了我0.3克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2月下旬,我去孟某家给了孟某100元钱,在他家吸食的。2015年1月6日我是去孟某家里拿毒品的。③同案犯王兰山于2015年8月12日在芝麻墩村委的供述:我在孟某家吸食了一次冰毒,是2014年12月份,我到了之后看到王某甲在沙发上睡觉,我给了孟某100元钱,他给了一包冰毒,大约0.2克,接着就在孟某家吸了。④同案犯王兰山于2015年10月13日在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2015年1月6日中午,颜某让给找孟某买100元0.3克冰毒,被抓了。孟某都叫他海秋。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1月7日在芝麻墩派出所的供述:我和王某甲在我家里吸毒了。我是2014年6月份开始吸毒的,吸了大约七八次,吸食的是冰毒。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1月5日凌晨1点左右在我家东南角的主卧室里。我和王某甲一起吸的,冰毒是王某甲的。之前颜某、王兰山、王某甲一起在我家的主卧室吸食过冰毒。大约在一个多月以前,颜某和王某甲一起在我家吸食过一次;大约几天前,王兰山花了100元从我手里拿了一小包,接着就在我家的卧室里吸食的,之前王兰山还从我这拿过两次“冰”,是在我家楼下拿走的,都是100元一小包。我的冰毒是从王某甲那拿的,他从哪拿来的不知道。颜某在我手里拿过一次冰毒,时间想不清了。王兰山从我手里买过三次冰毒。现场从我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疑似冰毒样的物质,是王兰山要的“冰”,但是他还没来拿,这包“冰”是王某甲的,王某甲让我交给王兰山的。我认识王某乙,但是没卖给他过“冰毒”,也没容留他在我家吸过毒。②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2月5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手里的冰毒是王某甲的,他从哪弄的不知道,现场从我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是王某甲先放在我身上,是给王兰山的。王某甲在我家吸食过毒品。③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临沂市看守所供述:我吸食的冰毒都是王某甲的,他从哪弄的冰毒我不清楚,从我身上查获的冰毒是王某甲的,是王兰山打电话找王某甲要的,王某甲让我给王兰山送过去的。我去过王某乙居住的锅炉厂,我和王某甲去过几次找王某乙玩的。王某甲、王兰山、颜某在我家吸食过毒品。王兰山和颜某在我被抓的两个月前一天,在我家吸食过一次,王某甲在我家吸食过一次,就是我们俩被抓的那一次。王兰山、颜某在我家吸毒冰毒是王兰山带的冰毒,王某甲在我家吸食的时候多是他自己带的。(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7日在芝麻墩派出所的供述:我吸食的冰毒是孟某弄来的,平时我都是从他那买,也有从孟某家免费吸的。一般都是孟某开着我的车或者我带着他去兰山区临西一路、二路、三路附近买的。有时也从芝麻墩驻地买,吸食冰毒用的是孟某用塑料管和塑料瓶子自制。我们吸食毒品是在孟某主卧室的一个床头柜上,1月5号凌晨的时候我和孟某一起吸的,1月6号中午我自己吸的。在孟某家吸食过冰毒的人中,很多我都不认识,都是孟某本村的或是附近的。另外在2015年1月2日傍晚六七点钟的时候,孟某在家吸食毒品,王兰山过去吸了三四口就走了,随后一个姓颜的也过去吸了两口,因为孟某说吸一口50元,之后也走了。公安机关从孟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疑似冰毒样的物质应该是别人要的,具体给谁的不清楚。有时候王某乙自己到孟某家拿,也有时我开车拉着孟某送到小王湖王某乙住的锅炉厂,偶尔由我自己开车把孟某给王某乙准备好的冰毒送到锅炉厂。王某乙每次都是购买100元的一袋,大约0.1克左右。之前三四天王某乙问“海秋”购买冰毒,我开车拉着“海秋”到锅炉厂给送的,也是一小袋,王某乙没钱,先赊着100块钱。1月6号中午我手机中有打电话、发短信“来200元的”,这也是王某乙发的,意思向孟某打电话要冰毒的,可能是孟没回,所以才给我发信息。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5日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1月6日你们从孟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是王兰山要的,孟某准备送给他的。我不知道孟某从哪弄的冰毒。很多人从孟某手里购买冰毒,除了王兰山、颜某、王林之外,别的我不认识。1月5日凌晨我和孟某一起吸食的,在这之前1月2日晚上,王兰山、颜某都过去蹭了几口就走了,因为孟某说吸一口50块钱,所以他们没常玩。之前王兰山、颜某都在他家吸过,具体时间我想不清了。案发前的三四天,我和孟某给王某乙送了100块钱的,约0.2克,是一小包,我开车拉孟某去的,当时王某乙没给钱,先欠着的。③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在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我拉着孟某给人送过毒品。被抓的头三四天,我开车拉着孟某去王某乙所在的小王湖锅炉厂给王某乙送去100块钱的,我在楼下等着,孟某去送的,回来说王某乙没钱赊着的。一般孟某卖给王某乙500元一克,100块钱也就0.2克左右。在这之前半个月,我还拉着孟某给王某乙送过一次冰毒。2015年1月5日晚上10点多我上孟某家,和他一起吸食的冰毒,之后就没走,1月6日上午就被抓了。孟某都叫他海秋,人家叫我海宇。孟某的冰毒是在临沂拿的,在临西一路、金四路,有时候我拉着他去拿过,具体他去哪拿我不知道。颜某我认得,被抓的头一个星期,我们都在孟某那喝酒,在孟某家吸食的冰毒,他吸了几口就走了。王兰山我认识,有两次和王兰山一起在孟某家吸毒,第一次是被抓前一个月左右,第二次就是被抓的头几天,这次是孟某提供的,没见着他们有钱的交易。认识孟某有三四个月,都是在他那吸的,有20多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辩解称对指控的贩卖毒品前两起有异议,经查,与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王兰山的供述不符,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