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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先权与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权,陈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76号原告:张先权,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民,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先权诉被告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权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被告的儿子结婚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外面借款5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对于原告在外借的50000元利息为每月12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无钱归还,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7200元,利息每万元每月12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29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起算时间2012年1月15日,标准为月息1.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爱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张先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67200元,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20元。陈爱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张先权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张先权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张先权和陈爱民系同学关系,2011年陈爱民因儿子结婚缺钱向张先权借款。张先权分两次共出借60000元给陈爱民。2012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后,陈爱民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张先权持执,载明:“今借到张先权人民币陆万柒千贰佰元整(67200元),利息每万每月(120元)。此据,借款人,陈爱民。2012年元月15日。”后张先权多次向陈爱民主张还款,陈爱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爱民向张先权借款67200元,有陈爱民立下的借条为据,该借贷行为事实清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先权请求陈爱民归还借款6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先权主张利息部分,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先权借款人民币67200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1月15日起以本金6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阳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郑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