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戴国利与谷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利,谷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669号原告戴国利,男,1959年5月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建军,男,1959年2月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戴国利与被告谷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利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谷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红利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谷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戴国利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