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武文文与王斌、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龙,王斌,杨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86号原告武文龙,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被告王斌,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宁源小区。被告杨小虎,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原告武文龙与被告王斌、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杨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龙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小虎提供担保。从2015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斌、杨小虎清偿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按每月175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文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斌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小虎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斌、杨小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武文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案件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5%,由被告杨小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斌未及时清偿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又进行了延续,直到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支付。杨小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斌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斌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3.5%的月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杨小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武文龙与被告王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武文龙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被告王斌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虎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文龙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杨小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王斌、杨小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