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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雄与孙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孙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284号原告:刘雄。被告:孙锋钢。原告刘雄与被告孙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雄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孙锋钢向原告刘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锋钢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锋钢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锋钢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锋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孙锋钢向原告刘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雄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孙锋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