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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703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农民。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三个子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责任不说,还经常打骂原告,最严重的是被告在2008年、2013年两次将原告肋骨打断两匹,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原、被告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85年10月8日,原告龚某某生育长女,取名汪甲。198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10日,原告龚某某生育次女,取名汪乙。1990年5月14日,原告龚某某生育三子,取名周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交流沟通不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龚某某现不愿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出现意见分歧亦属常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原告龚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便可让夫妻感情进一步得以增进。因此,原告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