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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井某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体,无业。2015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体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体于2016年2月2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名城嘉苑19幢丙单元502室,采用软片捅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封家中的人民币1640元、“海信”牌E51-M手机1部、“华硕”牌A43S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井某体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井某体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蒋某封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艳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井某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体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井某体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