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明莲与朱海芬、林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莲,朱海芬,林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208号原告:林明莲。被告:朱海芬。被告:林少东。原告林明莲与被告朱海芬、林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芬、林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莲诉称:被告朱海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朱海芬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领款凭证,借款金额为4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2%,于2015年10月2日和10月6日各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都为10万元,月利率都为1.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有义务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将欠款4万元的月利率从1.2%变更为1%。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林明莲和案外人南少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四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事实。被告朱海芬、林少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海芬、林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朱海芬、林少东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林明莲与被告朱海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朱海芬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少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芬、林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莲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其中23万元按月利率1.2%计从2015年10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另4万元按月利率1%计从2015年10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5元,由被告朱海芬、林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志海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张永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