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142号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焕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岩、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汽配城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194.47㎡。按照开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该小区按照1.20元/月·㎡交纳物业费。但被告在2012年办理入住时交纳了一年物业费,自2013年10月,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直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费6301元。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临时公约,不是正式合同。未交物业费是因为服务质量未达到临时公约的标准,如果达到标准我可以交纳物业费。我们小区是临时用电,原告收取电费,在2013年至2014年存了2000元电费,半年之后原告说我未交电费,事实上我每季度都交电费,我没找到单据便让我补交电费。2014年至2015年在楼顶上安装了手机发射塔,这个发射塔就在我家楼上,安装的时候未和业主说,发射塔对我们有辐射。我是招商到汽配城做汽配生意的,当时承诺说入住率能达到70%,但现在入住率未达到标准,还有做烤羊腿生意的,这对我们的安全和治安都有隐患。而且我的车已经被刮好多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汽配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某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94.47㎡。2012年5月18日,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与锦州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服务内容与质量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园区内化粪池清掏等;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第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商用门市1.20元/月·平方米。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某拖欠物业费即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即27个月,194.47㎡×1.20元/月·平方米×27月,计被告黄某共拖欠物业费6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与锦州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为该小区业主,即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其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物业服务,由被告黄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少缴纳10%物业费,即630元。被告黄某抗辩以小区为临时用电为由不缴纳物业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瑞盛国际汽配城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5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