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飞与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6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11月出生。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与刘某2014年4月4日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在某公司法务部从事法务主管工作,某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刘某向某公司财务借款30,261.20元用于缴纳某公司在法院立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某公司以刘某未提交30,261.20元相关缴费票据进行报销充帐为由,扣发刘某6月份工资3,030元。2015年8月17日刘某因扣发工资离职,刘某离职时某公司亦未向刘某发放2015年7月工资,2015年8月31日某公司向刘某发放7月工资2,962.25元,双方对刘某月工资4,270元无异议。刘某7月社保费缴费金额上调,某公司在刘某工资中代扣1至5月差额及本月缴费金额共计707.75元,8月代扣金额为587元,2015年9月某公司停止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查,某公司与抚州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经济纠纷,刘某及某公司法务专员马某均作为单位委托代理人与抚州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2014年12月5日法院判决抚州公司支付某公司货款2,087,100.63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某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法院执行局法官前往江西赣州、南昌执行该笔案款,某公司法务部经理黄某某一同前往,2015年6月经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执行到帐案款735,022.02元。另查,某公司2015年5月6日下发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该方案中确定了两个账款追收小组,其中抚州公司所欠2,087,100.63元帐款为第二收款小组追款项目,追款难度系数为1级,佣金提取标准为11%,追款期限为4月25日至5月20日、5月20日至6月10日、6月10日至6月31日三个追款周期,每晚一个周期佣金比例减少2%。该方案中还确定对于追款提成法务部与销售部门同时进行,在先到先得的基础上服从公司管理层的协调安排。最终小组内佣金分配情况需以表格形式上报公司,小组分配情况显示法务专员马某系第一收款小组成员,刘某系第二收款小组成员。2015年8月20日刘某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按照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向刘某支付20,580.62元提成款;2、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6月的工资3,030元、2015年7月工资600元、2015年8月工资3,683元;3、某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5元;4、驳回刘某其他申诉请求。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欠发工资,某公司认可扣发刘某2015年6月工资3,030元。关于2015年7月工资,双方对刘某月工资4,270元无异议,经庭审查明某公司已向刘某发放了7月工资2,962.25元,扣除刘某应承担的707.75元各项社保费及公积金扣款,某公司还应补发刘某2015年7月工资600元(4,270元-2,962.25元-707.75元)。关于2015年8月工资,刘某2015年8月17日离职后再未向某公司提供过劳动,扣除双休日刘某2015年8月提供劳动的工作日为10天,扣除刘某应承担的587元社保费及公积金扣款,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15年8月工资1,376.30元(4,270元÷21.75天×10天-587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财务凭证只能证明刘某作为法务部工作人员为公司进行立案诉讼借支相关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刘某存在借款未还及未冲帐的事实,某公司以此为由扣发刘某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另,某公司在刘某2014年4月至6月工作期间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刘某据此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某在某公司工作不足1年半,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4,270元×1.5个月)。三、关于提成款,刘某主张735,022.02元执结案款提成由其与马某各分配50%,因刘某与马某同属公司法务部门工作人员,某公司下发的应收款收取方案中刘某与马某分属不同账款追收小组,其中抚州公司所欠2,087,100.63元帐款属于刘某所在追收小组追款项目,但刘某与马某作为法务部工作人员根据应收款收取方案规定亦可进行追款,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客观真实,亦能够证明735,022.02元款项经法务部经理黄某某协同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江西执行后执结案款735,022.02元,该735,022.02元执结案款系某公司法务部追回款项。刘某提供的有黄某某签字的回款提成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确认。刘某虽参加了某公司与抚州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并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但刘某作为法务主管系履行其工作职责,刘某以此作为其执结抚州公司案款735,022.0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参与了735,022.02元案款执结具体工作,其以50%的提成比例要求某公司支付提成款20,580.62元无事实依据,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提成款20,580.6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4,270元×1.5个月);二、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6月工资3,030元、2015年7月工资600元(4,270元-707.75元-2,962.25元)、2015年8月工资1,376.3元(4,270元÷21.75天×10天-587元);三、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某2015年应收款提成款20,580.62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制定了《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由某公司总经理吴某、人事副总经理刘某某、销售副总经理李某某、财务副总理左某某签字后向某公司员工公布实施,我入职某公司后从事法务主管工作,在2015年6月19日为公司追回欠款735,022.02元,按照《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我提成款20,580.62元,某公司黄某某在《回款情况》和《回款提成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诉讼中某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本案仲裁中我提供了关于某公司马某、吴某认可应发放提成的视频资料,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某公司应当向我发放提成款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已足够为由拒绝我提交视频证据材料,错误认定735,022.02元执结案款由某公司法务部经理黄某某协同法院工作人员追回,并以《回款情况》和《回款提成申请报告》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某公司支付提成款。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是我公司向上级公司即某集团的申请报告,属于内部文件,并未公开执行,该方案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未参与案款执行工作,不应享受提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某公司与刘某2014年4月4日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在某公司法务部从事法务主管工作,某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刘某向某财务借款30,261.20元用于缴纳某公司在法院立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某公司以刘某未提交30,261.20元相关缴费票据进行报销充帐为由,扣发刘某6月份工资3,030元。2015年8月17日刘某因扣发工资离职,刘某离职时某公司亦未向刘某发放2015年7月工资,2015年8月31日某公司向刘某发放7月工资2,962.25元,双方对刘某月工资4,270元无异议。刘某7月社保费缴费金额上调,某公司在刘某工资中代扣1至5月差额及本月缴费金额共计707.75元,8月代扣金额为587元,2015年9月某公司停止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某公司与抚州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经济纠纷,刘某及某公司法务专员马某均作为单位委托代理人与抚州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2014年12月5日法院判决抚州公司支付某公司货款2,087,100.63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某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法院执行局法官前往江西赣州、南昌执行该笔案款,某公司法务部经理黄某某一同前往,2015年6月经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执行到帐案款735,022.02元。2015年5月6日,某公司制定《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方案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巨额欠款严重影响现阶段发展,特制定收款办法,规定此次收款办法仅针对此次收款任务及任务涉及人员,不和公司其他任何文件产生矛盾;根据收款项目难易程度将欠款单位分成3级,一级难度佣金为欠款总金额11%,二级难度佣金为欠款总金额16%,三级难度佣金为欠款总金额21%;同时还规定了收款期间产生费用分担方式、收款金额确定方式、佣金提取方式;对于追款提成,法务部门和销售部门同时进行,在基于“先到先得”的基础上服从公司管理层的协调安排;确定了两个账款追收小组,刘某系第二收款小组追款成员。上述《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由某公司总经理吴某、负责销售副总经理李某某、负责财务副总经理左某某、负责人事管理副总经理刘某某签字。某公司形成一份《回款情况》,记载抚州公司欠款金额2,087,100.63元,回款735,022.02元,回款日期2015年6月19日,提成标准7%,马某与刘某提成分配为各按50%即马某20,580.61元,刘某20,580.62元。某公司法务部黄某某在回款情况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报公司”字样。2015年7月17日,某公司形成《回款提成申请报告》,载明:公司领导:根据公司2015年5月6日出具的“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中约定的回款金额及日期具体明细为抚州公司欠款2,087,100.63元,回款735,022.02元,回款日期2015年6月19日,提成标准7%,马某与刘某提成分配为各按50%即马某20,580.61元,刘某20,580.62元。某公司法务部黄某某在回款情况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报公司”字样。经二审核实,双方一致认可:《回款情况》及《回款提成申请报告》是在抚州公司欠款收回735,022.02元后,由某公司行政人事部人员起草报送法务部要求审批,报送期间刘某复印上述两份文件,现《回款情况》及《回款提成申请报告》已被黄某某销毁。2015年8月20日刘某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按照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向刘某支付20,580.62元提成款;2、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6月的工资3,030元、2015年7月工资600元、2015年8月工资3,683元;3、某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5元;4、驳回刘某其他申诉请求。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上海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新和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案法律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15应收款收取方案》、《财务凭证》、工资表、授权委托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某公司工商档案,刘某提供的《回款情况》及《回款提成申请报告》复印件、(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谈话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某公司在经营中,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清收外部欠款的需要制定了《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该方案明确说明此次收款办法仅针对此次收款任务及任务涉及人员,不和公司其他任何文件产生矛盾,文件同时明确刘某为第二收款小组成员。某公司辨称该方案是向上级公司即某集团的申请报告,属于内部文件,并未公开执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经二审核实,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上海卓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新和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所谓“某集团”并未注册成立,亦无证据证明“某集团”为某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前述方案经由某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故某公司关于《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未经“某集团”批准,属内部文件,无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某公司与抚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刘某系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虽然刘某未亲自前往抚州执行案款,但履行了作为代理人的职责。抚州公司部分案款到帐后,某公司人事管理部门制作了《回款情况》及《回款提成申请报告》,明确刘某因该案可得提成20,580.62元,这一行为符合《2015年应收款收取方案》关于“对于追款提成,法务部门和销售部门同时进行,在基于先到先得的基础上服从公司管理层的协调安排”之规定,《回款情况》及《回款提成申请报告》原件已被某公司人员销毁,但某公司认可《回款情况》及《回款提成申请报告》真实性,所以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及回款实际情况支付刘某提成款20,580.62元。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提成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4,270元×1.5个月);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6月工资3,030元、2015年7月工资600元(4,270元-707.75元-2,962.25元)、2015年8月工资1,376.3元(4,270元÷21.75天×10天-587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某2015年应收款提成款20,580.62元;三、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应收款提成款20,580.62元。上述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刘某预交10元),由某公司负担,刘某多预交的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刘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某预交),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张 诚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