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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油启、郭秀梅、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油启,郭秀梅,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油启,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郭秀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双印,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天威,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赵营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旭普,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油启、郭秀梅、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孙油启、郭秀梅、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孙油启于2013年6月29日在东明农商银行马头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利率10.5‰,借款用途为钢结构,担保方式为联户联保,保证人为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7900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52906.61元。被告郭秀梅系被告孙油启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孙油启、郭秀梅、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罚息52906.6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油启、郭秀梅、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油启、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签订联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户联保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孙油启、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与原告下属的马头支行(原马头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油启、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至,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8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29日马头支行与被告孙油启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马头支行借给被告孙油启2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利率为10.5‰。孙油启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马头支行于当日将200000元划入被告孙油启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孙油启仅偿付利息27900元,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还本付息、赔偿损失。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批复: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并在公司开业的同时,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油启、郭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户联保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油启与郭秀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油启、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油启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油启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油启借款时,尚属被告孙油启、郭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孙油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油启、郭秀梅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油启、李天威、赵双印、赵营军、王旭普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以及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9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油启、郭秀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油启、郭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罚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279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赵双印、李天威、赵营军、王旭普对孙油启、郭秀梅到期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在98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油启、郭秀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王保林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