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一×与王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王一×,王二×,张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张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运华,农民。被告王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心红,农民。第三人张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英,农民。原告张一×与被告王一×、第三人王二×、张二×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一×、第三人王二×、张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57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撤销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齐运华、被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信、第三人王二×及张二×的委托代理人刘迎秋、第三人王二×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红、第三人张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告张一×与被告王一×系婆媳关系。原告张一×与丈夫齐长禄(已于2000年死亡)共育有3个孩子即长女齐运华、长子齐一×、次子齐二×。长子齐一×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王一×系齐一×的妻子(××××年登记结婚)。齐一×与王一×婚后无子女。现齐一×名下有存款120000元、“现代悦动”轿车1辆(产权证在女方处)。由于齐一×无子女,现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为避免产生家庭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对齐一×名下存款120000元及齐一×名下“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予以继承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卜××出庭作证。卜××称,张一×是卜××的表婶。××××年6、7月份即王东霞去世后一个多月的一个下午,齐一×喊卜××、村委会会计王三×去齐一×母亲家吃饭。在场人有齐一×、齐运华和张一×、王三×、卜××。吃完饭,齐一×拿出一个存折或存单,听齐一×说有185000元,齐一×说有他母亲张一×的几万元,这钱给张一×,给孩子说个阴亲,剩下的钱留给张一×养老。当时张一×在场,有什么表示记不清了。185000元中有几万元是张一×的拆迁款。齐一×说借给王东霞的大姐24000元,借给王东霞的弟弟10000元,有些金货在王东霞二姐那里,这些钱齐一×不打算要了。2、证人王三×出庭作证。王三×称,××××年6、7月份王三×和卜××一起去齐一×母亲张一×家里吃饭,在场人有王三×、卜××、齐一×、张一×。在喝酒之前齐一×将18万多元的存款给张一×,记不清齐一×拿出来的是存折还是存单,给谁记不清了。齐一×说钱给他母亲张一×,当时张一×在场,记不清她是如何表示的,不记得她是否接受。记不清齐一×说钱的来源,不记得齐一×说钱里有拆迁款。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王一×辩称,同意依法对齐一×名下存款及齐一×名下“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予以继承分割。被告王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一×名下的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折1个,显示现有存款117563.61元,其中显示(1)××××年5月29日开户存入85234元,存期3个月,至××××年9月5日销户时金额为85901.09元。(2)××××年5月29日转账开户存入141253.82元,存期1年,于2013年1月18日取款50113.75元,剩余91253.82元。(3)××××年××月××日开户存入55901.09元,存期3个月,至××××年12月24日销户时金额为56309.79元。(4)××××年12月24日开户存入26309.79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实津Y×××××号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为齐一×,该车登记日期为××××年6月12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年12月24日存入的26309.79元是齐一×的存款到期后续存的,系齐一×与被告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齐一×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津Y×××××号北京现代轿车是齐一×与被告结婚前购买。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认为是在齐一×与王东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延续办理的存折,存款属于齐一×与王东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二×、张二×述称,第三人系王东霞的父母。王东霞于××××年××月××日与齐一×登记结婚。××××年5月4日王东霞因医疗事故去世。要求由第三人依法继承王东霞的遗产。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齐一×名下卡号为62×××24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显示此卡××××年5月24日开户,××××年6月7日转入174000元,××××年6月9日消费95800元,后多次取款,至××××年9月21日剩余24.78元。2、(1)齐一×名下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折的账户明细,显示:××××年5月29日存入85895.24元,于××××年××月××日销户;××××年××月××日存入56299.39元,于××××年12月24日销户;××××年5月29日存入91263.82元(存期一年);××××年12月24日存入26309.79元(存期3个月)。(2)齐一×名下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显示××××年10月24日开户存入6100元,于××××年10月25日消费5630元,至2013年3月25日余额为169.31元。3、天津市捷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页,记载齐一×于××××年6月9日购买北京现代轿车1辆,购车款93800元。另据该公司销售人员称,购车当日齐一×另支付2000元汽车装具费用。4、(1)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1页,证实××××年7月一次性支付王东霞养老保险待遇12738.22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区咸水沽营业所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账号为60×××13、户名为王东霞的账户,于××××年7月19日存入养老保险12738.22元,××××年7月23日被取出12730元。5、(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王东霞与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事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1份。记载王东霞于××××年4月23日入住天津市人民医院,××××年5月3日手术,次日死亡。经天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天津市人民医院与王东霞家属达成一致,天津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180000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先行赔付,汇入王二×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咸水沽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王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记载该账户于××××年6月4日被汇入180000元,××××年6月7日被取出174000元。6、天津农商银行出具的取款明细。(1)齐一×账户9020301000100101101062,开户日期××××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日余额为3202.72元,于2013年2月28日全部取出。(2)齐一×账户9020301000101300298632,××××年6月20日开户存入185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取出。(3)王东霞账户9020301000101100017280,于2011年9月16日开户存入125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全部取出。(4)王东霞账户9020301000101100018760,于2011年12月19日开户存入125000元,于××××年4月13日取出本息125969元。(5)王东霞账户9020301000101300267201,于2011年12月1日开户存入110000元,于××××年6月20日取出110000元。(6)王东霞账户9020301000101300291666,于××××年4月13日开户存入125000元,于××××年6月20日取出125000元。7、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凭条1页、明细账1页,记载齐一×账户9020301000100101101062的存款3202.72元,于2013年2月28日被齐运华取出。8、天津农商银行储蓄存单影印件1份,记载齐一×账户9020301000101300298632的存款185000元及利息500.55元,于2013年2月28日被齐运华取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津Y×××××号北京现代轿车是齐一×的个人财产;证据4中的款项是齐一×生前取走的,不清楚怎么花的;证据5中的174000元转入齐一×的账户,说明王二×已将应得的部分留下,这174000元应为齐一×的个人财产;证据6,不能证明取出的125000元与存入的185000元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于取出的110000元不清楚其用途;证据7,是因为齐运华的孩子生病,齐一×将活期存折交给齐运华由其取出;证据8中的款项包括原告的拆迁款60000多元,齐一×已将此款赠与原告。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7、8中的款项属齐一×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中的款项是王东霞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请出庭的二位证人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不能证明齐一×向原告赠与存款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2、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一×与其丈夫齐长禄共生育齐运华、齐一×、齐二×三子女。第三人王二×、张二×系王东霞的父母。齐长禄于2000年1月25日去世。齐一×与王东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7日生一子取名齐三×。2011年7月30日,齐三×因意外事故死亡。××××年5月4日,王东霞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天津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180000元。××××年××月××日,齐一×与被告王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17日,齐一×因病死亡。齐一×、王东霞均未留有遗嘱。上述当事人因遗产继承分割发生争议,故来院成讼。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于王东霞的死亡赔偿金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同时第三人称齐一×生前有500000元存款,要求予以分割,但第三人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财产争议情况如下:1、齐一×名下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折,显示××××年5月29日存入的141253.82元,现剩余91253.82元;××××年12月24日存入26309.79元;合计现有存款本金117563.61元。原、被告均认为该项财产属于齐一×的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无关,应作为齐一×的遗产进行分割;第三人认为该项财产属于王东霞与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2、齐一×名下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显示××××年10月24日开户存入6100元,于××××年10月25日消费5630元,至2013年3月25日余额为169.31元。对该项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由法院决定。3、王东霞账户9020301000101300267201,于2011年12月1日开户存入110000元,于××××年6月20日由齐一×取出;王东霞账户9020301000101300291666,于××××年4月13日开户存入125000元,于××××年6月20日由齐一×取出。同日齐一×在农商银行存入185000元,存款形式为一年期储蓄存单。2013年2月28日,齐运华取出185000元存款及利息500.55元,交给原告。原告称此款中包括原告的68000元拆迁款,齐一×生前已经将此款赠与原告,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此款与齐一×当日取出的款项无关,齐一×当日取出的款项据齐一×说是借给了王东霞的亲戚。被告主张此款应作为齐一×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第三人主张此款属于王东霞与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4、××××年6月9日,齐一×从其个人账户62×××24支取958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津Y×××××号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该车现在原告处,当事人均认可该车现做价40000元,由原、被告进行分割。5、王东霞去世后,社保部门一次性退还王东霞养老保险金12738.22元,于××××年7月19日存入王东霞的邮政储蓄账户(60×××13),××××年7月23日齐一×取出12730元。原告称此款由齐一×取走,如何花费原告不清楚。第三人称此款属于王东霞的个人财产,应从齐一×的遗产扣除归第三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相佐。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之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王东霞、齐一×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则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东霞死亡后,对其遗产继承已经开始,王东霞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配偶齐一×、父母即本案第三人继承。齐一×作为继承人之一未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因此王东霞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齐一×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关于遗产范围及各自继承份额:1、齐一×名下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折,现剩余的91253.82元,于××××年5月29日存入,此款系齐一×在王东霞去世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存入,现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齐一×有其他收入,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此款是王东霞、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的延续,属于王东霞与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系王东霞的遗产,据此应由原告张一×、被告王一×各自继承此存款的六分之二(齐一×享有此存款的二分之一+基于继承王东霞的遗产享有此存款的六分之一=六分之四,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第三人王二×、张二×各继承此存款的六分之一(王东霞的二分之一由齐一×、王二×、张二×三人继承即二分之一/3人=每人六分之一)。2、齐一×于××××年6月20日在农商银行存入185000元,与齐一×支取王东霞名下的存款235000元的日期相同,现并无证据证实王东霞名下的存款235000元的去向,故本院有理由认为齐一×于××××年6月20日在农商银行存入的185000元即来源于王东霞名下的235000元的存款。虽然原告主张齐一×将185000元赠与了原告及其中有原告的6万余元拆迁款,但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185000元及利息500.55元应属于王东霞与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属于王东霞的遗产,据此应由原告张一×、被告王一×各自继承此存款及利息的六分之二即61833.52元,第三人王二×、张二×各继承此存款的六分之一即30916.75元。因此款在原告处,故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3、齐一×名下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折中××××年12月24日存入26309.79元,系在齐一×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属于齐一×与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一×所有,另一半系齐一×的遗产由原告张一×及被告王一×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原告继承此存款的四分之一,被告享有此存款的四分之三(被告自己所有的二分之一+继承的四分之一)。4、齐一×名下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现有余额169.31元,因农业银行每季度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该余额至今会有变化。该账号剩余存款,产生于齐一×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齐一×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王一×所有,另一半作为齐一×的遗产由原告及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原告继承此存款的四分之一,被告享有此存款的四分之三(被告自己所有的二分之一+继承的四分之一)。5、车牌号为津Y×××××号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系在王东霞死亡后、齐一×与被告结婚前购买,应属于齐一×的个人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0000元为宜。6、齐一×支取的王东霞的养老保险金12730元,此款的一半即6365元属于王东霞的遗产,应由齐一×及第三人王二×、张二×各继承2121.67元,第三人应继承的款项应从齐一×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返还第三人。为便于执行,以从原、被告继承的齐一×名下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款26309.79元中预先分出4243.34元归第三人所有为宜。关于王东霞的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现第三人表示另案起诉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关于第三人所称齐一×有500000元存款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没有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运和名下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款91253.82元及利息由原告张一×、被告王一×各继承六分之二,第三人王二×、张二×各继承六分之一。二、齐运和名下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现有余额169.31元及利息由原告张一×继承四分之一,被告享有四分之三。三、齐运和名下农业银行北闸口支行账号为02×××17的定期存款26309.79元中的4243.34元归第三人所有;剩余本金22066.45元及利息由原告张一×继承四分之一,被告享有四分之三。四、在原告处的齐运和名下的存款185000元及利息500.55元合计185500.55元,由原告继承61833.52元、被告继承61833.52元,由第三人王二×、张二×各继承30916.75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五、车牌号为津YNY9**号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归原告张一×所有,原告张一×给付被告王一×折价款20000元。六、上述第(四)、(五)给付事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七、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一×承担20元,由被告王一×承担20元、第三人王二×承担20元、第三人张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王长琴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