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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215号原告聂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1日生育长女聂某甲、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聂某乙、2012年5月10日生育长子聂某丙。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一直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离婚,儿子和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1日生育长女聂某甲、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聂某乙、2012年5月10日生育长子聂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