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叶志风、张承宇与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风,张承宇,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叶志风,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承宇,男,200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叶志风,系张承宇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代表人陈玮,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五组。代表人唐云桂,该居委会五组组长。原告叶志风、张承宇与被告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风、张承宇诉称,二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汉寿县龙阳镇夹堤原种场红旗工区五队(即现在的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五组)并在该地居住生活,有独立的住房。2014年,汉寿县人民医院建设征用了该组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后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五组制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完全剥夺了二原告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二原告也并未按照26810元/人的标准分到土地征收补偿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3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就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的纠纷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知,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系由村民会议而不是村民个人行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分得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实现该项权益,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起诉集体经济组织即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委会五组要求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质上是要求增加已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了并已发放到其他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且该请求属于成员个人行使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权利范畴,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所称“份额”应当理解为权利人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较按同一标准从决定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中分得的金额。综上,原告应当向其他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分得补偿款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志风、张承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昌盛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