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74号原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志强,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生,男,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波,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厦工装载机两辆,车辆总价为655000元,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车款25万元后,剩余405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车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车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购买铲车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价款每台是29万元,2台铲车总价是58万元,原告要求把总价提高到655000元,高出原约定价款的75000元,被告不同意高价购买,因此,原告先开35万元的发票,当时约定价格协商确定后在开票,至今双方没有一致的意见。原告按高价结算,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厦工轮式装载机两辆,车辆型号为XG951H、XG955H。两辆装载机总价为655000元。2014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装载机款20万元,2015年12月4日给过原告5万元,余款405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装载机出厂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票(复印件)、对账单、双方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5000元货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当时约定购买铲车价款是每辆29万元,实际车款比原价款高出75000元。但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书面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