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飞与沈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沈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赵飞。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武。原告赵飞与被告沈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其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当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千分之8,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了8万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其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沈其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捌按日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了8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其武向原告赵飞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其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沈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