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个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至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村××号失主于××家中一楼厅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失主于××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胡××再次至于××家中一楼厅内,趁无人之机,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胡××再次至于××家中一楼厅内,准备再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于××发现,后被于××及群众抓获并报警。胡××已赔偿于建立损失3000元,并获得于××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胡××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村××号失主于××家的一楼厅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失主于××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规格型号不详,不予鉴定)。同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胡××再次至于××家的一楼厅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规格型号不详,不予鉴定)。同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胡××再次至于××家的一楼厅内,准备再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于××发现,后被于××及群众抓获并报警。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已赔偿失主于××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视频资料、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