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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绍余与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陈某某,男,现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凤凰县。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继峰,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地址:沱江镇。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昌喜,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凰建设局)、第三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1970年起到原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辖的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1985年,因工作及分配事宜,被第三人告知等待工作安排;2015年7月1日,原告到第三人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原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4年4月11日作出【凤建字(1984)XX3号】“关于对田兴志等十五人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已不是单位职工,至此,原告才知道已被除名,故于2015年7月21日先后向第三人、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回复“除名决定程序、规章合理合法,不能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可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会议讨论,没有征询工会意见,没有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程序不合法,且未履行送达程序,除名决定是无效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会证、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原来系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田兴志等十五人除名处理的决定,欲证明原告被除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1984年4月21日,原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意给予凤凰建筑公司职工陈某某等人作除名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4、情况反映、关于陈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关于请求纠正陈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的回复,欲证明原告知道被除名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亦回复,原告起诉有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其被除名的事,相关部门予以了答复。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凤建司呈【2014】XX6号文件,欲证明第三人系集体企业,资金自筹,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不得干涉第三人的自主用人权,被告对原告除名主体不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有人事任免权,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被告对原告除名主体不符”的目的而不予认定。6、凤凰县建筑公司章程,欲证明第三人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职工有除名决定权,故被告对原告除名主体不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被告对原告除名主体不符”的目的而不予认定。7、1981、1984、1985、1986年凤凰县建筑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欲证明第三人的企业职工情况,1984年到1985年期间,第三人职工人数未减反增,除名不存在及1986年第三人企业无临时工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第三人职工人数未减反增,除名不存在及1986年第三人企业无临时工”的目的而不予认定。被告凤凰建设局辩称:1、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陈某某等十五人作出除名处理,并报请原凤凰县建设环境保护局批示,原凤凰县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上报情况作出了凤建字(1984)XX3号给予原告等十五人除名的决定,程序合法,且决定书己依法通知了原告等人,原告对此决定没有异议,并放弃了申辩;2、2008年原告到凤凰建筑公司办退休手续时,公司已将原告被除名的事实告知原告,此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申诉;3、直到2015年,原告才不服被公司除名而申诉,并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凤建字(1984)XX3号关于田兴志等十五人除名处理决定,欲证明原告已被除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除名程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因原告已经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一致。2、在凤凰县建筑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工作日记,欲证明原告被除名是通过职代会、工会、支部讨论作出决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3、1986年临时工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1986年就已知道自己是公司雇请的临时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经审查,对1986年第三人向原告发放的是临时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4、1986年工作人员安排表,欲证明1986年原告已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1986年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安排表中没有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5、情况反应,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到公司办退休时被明确告知被除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2008年原告到公司办退休时被明确告知被除名的事实予以认定。6、关于陈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已履行信访答复程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因原告已经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一致。7、会议记录,欲证明对原告的除名是真实性的,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不再回去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不予认定。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的答辩与被告凤凰建设局的答辩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文件、凤凰县建筑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个人交费花名册,欲证明2001年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时没有原告的名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原来系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职工,从1970年进入公司上班直到1985年底,期间在凤凰建筑公司领工资,1985年以后公司再没有安排其上班;1984年4月21日,原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意给予凤凰建筑公司职工陈某某等人作除名处理;1986年第三人向原告发放的是临时工工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安排表中亦没有原告;2008年原告到公司办退休时也被明确告知被除名;2015年7月21日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其被除名的事,相关部门予以了答复;现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且未履行送达程序,除名决定无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4年同意给予陈某某除名处理,2008年原告办退休时亦被明确告知被除名,但直到2015年,原告才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其被除名的事,后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和向本院起诉;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