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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丽艳与张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艳,张云华,陆晓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137号原告:王丽艳,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华,女,1945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陆秀云(张云华之女),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陆晓东,女,1994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陆秀云(陆晓东姑母),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丽艳与被告张云华、陆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张云华、陆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陆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艳诉称,2011年3月12日,与陆作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陆作军所有的位于池北区江畔人家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61.7平米,价款为12.2万元,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将购房款转给陆作军,陆作军将房屋交付于我。2013年10月21日,陆作军因病去世,张云华系陆作军母亲,陆晓东系陆作军女儿。现要求确认购买陆作军的位于池北区江畔人家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归王丽艳所有。张云华、陆晓东辩称,陆作军与王丽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款王丽艳已全部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该房屋所有权应归王丽艳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陆作军(已死亡)与王丽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丽艳购买了陆作军所有的位于池北区江畔人家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该房屋是陆作军拆迁置换所得,未办理产权证书),房款为12.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陆作军与前妻尚慧玲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池北区江畔人家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归陆作军所有。张云华系陆作军母亲,陆晓东系陆作军女儿。张云华与陆晓东承认陆作军与王丽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陆作军本人签订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死亡证明、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离婚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丽艳与陆作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陆作军已死亡,其继承人张云华、陆晓东承认合同系陆作军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王丽艳与陆作军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王丽艳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池北区江畔人家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王丽艳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现由原告王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檀义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