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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效楠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香,范颖,范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张效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赵屯镇赵屯村116号。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颖,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中五旗村**号。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超,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赵屯镇贺屯村338号。系被害人女儿。诉讼代理人范宝余,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赵屯镇赵西村334号。系被害人弟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地址:阜新市中华路***号。负责人王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维维,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张效楠,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居民身份证号210782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北镇市赵屯镇贺屯村338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范颖、范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的诉讼代理人范宝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颖、范超,被告人张效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效楠驾驶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沟高线10公里+200米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范宝信(被王洪雨驾驶的辽GU08**号轻型货车撞倒在地)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范宝信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效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宝信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效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范颖、范超要求被告人张效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效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表示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效楠驾驶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镇市青堆子镇东砖台村回赵屯镇贺屯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沟高线10公里+200米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将之前被王洪雨(另案处理)驾驶的辽GU08**号轻型货车撞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范宝信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范宝信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效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宝信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效楠停车后打电话报警,并随交警一起到交警大队。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抢救费为829元,被害人范宝信出生于1954年6月1日,农村户口,生前在盘锦鸿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为100元,由公司提供食、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效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范颖、范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效楠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范颖、范超人民币共计3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效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效楠有C1驾驶证并驾驶证在有效期之内,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状态正常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效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宝信无责任的事实;5、北镇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效楠所驾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已被扣押的事实;6、车辆保险单,证明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7、证人范超证言,证明2016年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范宝信肇事死亡及其家庭基本情况;8、证人刘兴伟证言,证明2016年2月4日17时50分许,金海纸业门前有车辆肇事的事实;9、证人张旭证言,证明18时左右,北镇市人民医院接120指令,赶到肇事地点后,将被害人范宝接至医院,到医院后被害人已无生命体征的事实;10、被告人张效楠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4日17时50分许,自己驾驶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镇市青堆子镇东砖台村回赵屯镇贺屯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沟高线10公里+200米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将被害人范宝信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范宝信死亡的事实;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至脑、心肺等多部位器官损伤死亡;第二次碾压时从组织脏器及骨折损伤部位可见出血之生活反应,说明被碾压时有生命体征存在的事实;12、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接触时行人处于倒地状态的事实;13、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效楠非系吸毒驾驶的情况;14、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在张效楠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了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接撞痕迹及高度与行人接撞部位相吻合的事实;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技术要求;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16、户口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及原告人户籍为农业户口;17、医药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受伤抢救共花费829元的事实;18、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条,证明被害人范宝信出生于1954年6月1日,生前在盘锦鸿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为100元,由公司提供食、宿。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效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效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系为盘锦鸿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工,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对被害人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应当在辽JR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效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范颖共计人民币110829元,在商业险的责任份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香、范颖、范超共计人民币450148.5元,共计为56097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洋赔偿表1、死亡赔偿金29082×18.42535593.5元2、丧葬费24555元3、抢救费829元共计人民币560977.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