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灰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森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森林大道王家店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余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00.60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余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