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23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于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