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应辉与何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辉,何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陈应辉。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琴。原告陈应辉诉被告何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迟独任审理,由于被告何玉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应辉诉称:2011年8月1日、2012年1月16日何玉琴因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70万元整。何玉琴在收到借款后,向陈应辉出具了借据。陈应辉多次向何玉琴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何玉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整(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玉琴承担。陈应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应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应辉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在黄山市屯溪区;证据三、借据两张,证明何玉琴向陈应辉借款70万元的事实。何玉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陈应辉所举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何玉琴于2011年8月1日出具15万元借据,与何玉琴向陈应辉借款15万元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何玉琴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55万元借据,虽名义为借据,但证明的不是何玉琴向陈应辉借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何玉琴于2011年8月1日以河北某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应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何玉琴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月16日,陈应辉将自己购买的铲车和工程材料折价合计55万元转让给何玉琴,何玉琴出具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玉琴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向陈应辉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陈应辉将铲车和工程材料等折价55万元转让何玉琴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范畴,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可另案起诉。何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陈应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应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应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陈应辉负担7500元,由被告何玉琴负担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吴 迟人民陪审员 白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