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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能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被告上海能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锡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女。委托代理人陈祖起,男。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芦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更换的委托代理人周红、陈祖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兼任被告服装业务跟单员。2015年6月,被告外发至案外人公司加某的订单因寄出的包装袋丢失,致使案外人公司无法包装整烫。经考虑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委托加某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装整烫该批衣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该批衣服,并于2015年6月27日完成了加某,分两次交付了加某物,第一次货车交付1,827件,第二次顺丰快递交付75件,但被告至今未付加某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加某费人民币57,06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3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亮于2012年在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有任职经历,陈亮在被告方聘用后,有助于被告方拓展与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疏通;3、离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亮于2015年在被告方有任职经历,陈亮的工作岗位是“服装业务跟单员”,此岗位职责范围内无权限使用被告方合同专用章;4、订单异常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方提供的其他盖章证据文件与此份申请表做对比,可以证明章印均出自于同一枚合同章;5、资料签收回执单2份,证明被告9月25日签收过原告提交的3样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票资料,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丢失了合同原件,原告9月29日又再次递交了《委托加某合同》原件资料;6、委托加某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ECD393GX20款的单价、数量、金额、交期,及原被告之间的多项协议内容;7、货物派送签收单1份,证明上海振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6月26日将ECD393GX20款货物送至了原告工某处;8、尾期验货报告1份,证明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尾期验货报告中,已将ECD393GX20款的货物判定为全部合格,并同意送仓的事实;9、送货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送货前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通知过原告具体送货的地址及时间,被告要求过原告在卸货通知单上“工某名称”处应填写被告单位的名称,即“能泰”,被告要求过原告在卸货通知单上“工某(签名)”处应由工某送货人员签名,即谁送货谁签名;10、通话记录1份,证明陈亮与申通公司客服人员通话,证明ECD393GX20款胶袋丢失属实,申通公司负责人认为因收货当天下大雨,面单被淋湿,后来工作人员将面单更换后没有做登记,导致胶袋下落不明,直至6月23日才找到,使被告包装整烫作业迫转移到上海进行的事实;11、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亮与金剑敏等人的通话,整件事情存在的真实性及发生的整个过程;12、卸货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在6月27日将ECD393GX20款的货物送了1,827件到上海拉谷谷公司仓库,收货人员于当日签收完毕;13、顺丰快递面单、签收底单及网上扫描记录1组,证明原告在6月27日将ECD393GX20款剩余的75件货物寄到了上海拉谷谷公司仓库,仓库收货人员在6月29日签收了原告寄出的75件货物;14、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签收了ECD393GX20款的1902件货物;15、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对账确认ECD393GX20款的货物最终单价为30元,出货数为1902件,总金额为57060元;16、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收款账户信息书面告知过被告,并书面郑重告知过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将会承担违约金;17、顺丰快递面单、签收底单及网上扫描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10月30日将催告函原件一份和30个LAGOGO主标寄给了被告,被告在10月31日签收;18、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付款,并告知在30日内未付款将采取司法途径;19、陈亮与金剑敏谈话录音、陈亮与吴辰寅谈话录音、陈亮与鞠峰谈话录音、陈亮与陈艾兵谈话录音各1份,证明1、能泰公司将ECD393GX20款的货物发到原告公司做包装一事完全属实。2、证明被告只安排了3个人到原告公司协助干活,其它临时工都是原告公司雇佣的。3、由于缺吊牌,是6月17日快递单独寄出的。6月26号,被告方货物确实是在原告方处加某的;20、车间、裁床,后道照片1组,证明1、原告工某拥有7成以上的新设备,并且设备齐全。2、证明原告工某虽为私人住宅,但是空间位置足够,不影响正常生产,整个流程的设备是齐全的符合生产的;21、员工离职移交单1份,证明陈亮离职日期及移交的资料;22、成衣退仓提货联系单,证明被告于6月29日委托陈艾兵到拉谷谷公司提取ECD393GX20款货物,该款由于质量问题需要退仓维修;23、卸货通知单1份,证明1、被告员工王建林将退仓维修的货物于7月7日送进了仓库,收货人是拉谷谷公司盛其荣。2、证明原告方于12月8日提交的卸货通知单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24、委托交工合同1份,25、购销合同1份,26、成衣退仓提货联系单1份,27、劳动合同1份,上述24、25、26、27号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平时使用部门专用章,很少使用公章。2、证明被告与其他第三方单位签订的合同,只有盖章印迹,没有任何签字痕迹;28、顺风快递签收单1份,证明6月2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货物75件,收货人是盛其荣;29、顺风快递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于10月31日签收了原告的催告函,是前台签收的;30、手机短信内容照片1组,证明陈亮通知案外人,要求其将货物直接发给原告公司的地址;31、陈亮与王总、雍厂长等通话记录1组,证明货物是重庆公司空运过来的,是有上海的物流公司把货送到了原告处;32、通话详单1组,证明1、陈亮分别与吴晨寅等人通话记录属实。2、通话录音内容与我们这份详单相吻合;33、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盖了章但是没有签字,并且是部门专用章不是公章的事实;34、陈亮与朱路的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方单位工人承认原告确实给被告做过包装加某;35、支付宝转账流水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方支付了550元的送货费用;36、微信头像照片及聊天记录1组,证明微信账号是拉谷谷公司业务员万玉本人在使用。2、万玉将送货地址告知了原告方;37、陈亮与江峰等人的通话记录1组,证明1、货物是原告联系司机送的。2、该货物6月26日由物流公司安排司机送到原告单位;38、工资领取单及员工出勤登记表1组,证明今天出庭的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劳务关系;39、付款证明单1组,证明原告方出资并组织工人对该款货物进行了包装加某;40、付款证明单1份,证明该款服装的送货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41、陈亮与陈向虎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6月26日原告方组织临时工进行加某;42、通话详单1份,证明原告今天提交的通话记录与通话详单是吻合的;43、付款证明单及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1、原告出资,并组织工人对该款服装进行加某。2、原告出资,并找了司机将被告第二次委托加某的货物送到了案外人工某。3、加某工人系原告雇佣的;44、证人金剑敏述称,其与陈亮是郎舅关系。原告工某就开在其家里。原告有业务的时候也有参与。6月2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拉过来一车货物到其家进行整烫和包装。被告方来了3个人协助干活,原告方叫了30名临时工一起包装整烫,干到晚上10点结束。临时工的钱和运费是原告支付的。加某后28号出货,全部被能泰公司用车装出去了,29号又全部退回来了。放在其家里,隔了一个晚上又将货物拉到南通去了,具体原因不清楚;45、证人叶红丽述称,其在原告公司3层的楼房工作,在楼房3层对衣服进行包装和折叠,6月26日下午3点20分开始到晚上9点结束,之后没有再做过。7月10号陈亮给了我200元的工资;46、证人金琴芳述称,6月26日下午3点20分过去叠衣服,做到9点30分左右。长的白色风衣,女款。原告公司陈亮给了我200元工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委托加某关系,更不存在委托加某合同。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王建林述称,其系被告公司的部门主管,负责接单、报价、交期等,客户业务只有其经手。涉案货物是在被告公司重庆生产的,交付给客户时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然后转运至原告工某,到了实地发现不是工某,是住宅楼,其认为不适合服装的整装,所以当天其就决定把这批货拉至了另外的一个南通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加工某,连夜装车后凌晨发车,一早5点到的南通。就该批货物产生的返修费也均与南通工某进行核对共计12,275.5元,连续做了3天共计33小时,做好了之后就将货物送至了上海拉谷谷公司位于昆山的仓库。客户认为白色的衣服脏了,与我协商,协商后由被告代销,双方签订了代销协议,代销期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整件衣服全部做好整装起来就35元一件,原告现在光返修费的诉请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也不存在返修行为,如果因为占用原告的住宅,支付点占用费是可以理解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报告等均是要签字确认的,不能电子制作。被告与拉谷谷公司从来没有送货申请单的,只有被告与上海拉夏贝尔公司之间的送货有申请单,所以是原告参照拉夏贝尔公司伪造的;2、费用付款申请单、明细单、收据、对账单、代销协议各一份,证明此款衣服并不是原告整理的,是南通开发区的一家公司整理的,所以把钱付给了那家公司;3、证人鲁俊梅述称,其系被告的财务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其办公室来盖合同章,具体盖的是什么内容不清楚,2015年7月的时候盖了合同专用章,盖了2个章,是他自己盖的。当初陈亮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以前他也一直有来盖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系其他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虽然有任职经历,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是跟业务相关的岗位,完全可以取得合同章,合同专用章为原告私自加盖,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与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仅能说明原告提交过相应资料,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经被告核实了解并不存在这样一份合同,合同上的印章系原告利用工作之便接触到合同章,私自加盖,且合同上没有签名,仅是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的相关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这些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原告并没有加某行为。这批货物为被告交付给客户的,但出现了一部分质量问题,但被告在上海并没有代理的工某,原告称在上海松江有一处加工某,故运至原告处,被告组织员工进行整修装箱,原告当时也在场,但当时原告是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本案实际收货人是上海拉谷谷有限公司,被告的工某在重庆,但产品包装袋因申通快递公司原因丢失,故在上海重新进行包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系与原告私自加某合同章的合同同时形成,当初在原告处仅是装箱,并没有其他加某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认为,原告自行制作,且自行加盖印章,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认为并没有文字记载,也没有光盘,无法质证。因该两组证据原告已归并至后续其他证据中,故本院对证据10、11不予确认;对证据12认为,没有被告签收也没有拉谷谷公司的签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13认为,因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14认为,印章为原告私自加盖,故不予认可。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并私自加盖原告的合同章。在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被告在做内贸的时候是不采用上海能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抬头,只有在做外贸时采用。且做内贸的时候均是用公章的,并不使用合同章。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存在这个寄送行为,但被告并未收到其寄送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为原告单方行为,鉴于本案原被告并未发生委托加某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9不认可,一部分能听到一部分听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录音不清晰,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20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判断时间、地点、人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2、23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印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27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4-2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24-27不予确认;对证据28-3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证据28-3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34-40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证据34-4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1认为被告不认识陈向虎这个人,本院认为,由于通话相对人的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2暂时不予认可,认为需第经过三方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3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3予以确认;对证据44-46认为证人的证言高度一致表示质疑,证人前后描述的不一致,楼上摆放的缝纫设备是不能进行包装的。对证言均表示不认可。对工资的支付方式也不认可,临时工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4-4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认为业务员不能盖,盖章需要领导签字和部门领导签字才能盖章,故只能是证人才能盖,所以认为那个章是证人盖上去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3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存有《委托加某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受托方(原告)为委托方(被告)加某款号为ECD393GX20的白色风衣1,900件,单价30元,金额57,000元,交货期2015年6月28日。结算方式为在出货后10天内,委托方将全部货款支付受托方;委托方若未付货款,受托方可要求委托方按每日按延迟支付部分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委托方一栏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相应的受托方一栏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6日,系争货物被转运至原告处。原告存有的《送(销)货单》上载明:货号ECD393GX20,数量1,902件,单价30元,金额57,060元。落款处收货单位一栏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送货单位一栏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原告存有的《对账单》上载明:款号ECD393GX20,大货数量1,902件,退货数量0件,结算数量1,902件,结算单价30元,结算金额57,060元。落款处送货单位一栏盖有原告公章,收货单位一栏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亮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被告“服装二部”担任“服装业务跟单员”一职。后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加某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加某合同盖有被告印章,送货单上盖有被告印章;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印章;且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在加某标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条款上都基本一一对应,因此,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辩称的原告系私自加盖被告印章;涉案加某物只是临时寄放在原告处;涉案加某物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加某的意见;均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所提的证据证明力欠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被告间的加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加某款,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加某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交货之日(2015年6月27日)起满十天后,即自2015年7月8日起算。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能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加某费57,060元;二、被告上海能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上海能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