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魏培海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魏培海,王彬,曹全恩,郭光尧,XX,孙肖彬,高青县城市开发运营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中心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全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同国,系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培海,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全恩,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尧,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肖彬,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下岗职工。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青县城市开发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培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祯涛,系高青县城市开发运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孙同国,被上诉人魏培海、王彬、曹全恩、郭光尧、XX、孙肖彬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原审第三人高青县城市开发运营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2日,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与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因建筑工程款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高青县法院以(1997)高经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的申请,高青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位于高青县文化路38号院内的房屋2幢,每幢面积1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政字第××号)。原告魏培海等六人系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职工。1997年9月到2000年10月期间原告根据公司的规定和当时的住房政策要求,每人缴纳了7000.00元住房款,高青机电建化公司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告六人居住,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2015年6月27日被裁定驳回,原告魏海培等六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隶属于高青县物资总公司,是高青县物资总公司的分支机构。1999年因公司改制,高青县物资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全部交由高青县商贸资产管理中心开发管理。2012年8月3日,高青县商贸资产管理中心更名为县城市开发运营管理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债权人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但是,该案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因企业改制、住房分配改革等历史原因,已经实际分配给原告魏培海等六人居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拥有了该房屋的居住权。相比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的一般债权而言,六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带有基本民生保障的性质。对该房屋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会影响到六原告的基本民生保障,容易引发不可预测和难以掌控的后果。在六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对该房屋暂不继续执行更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涉案房产高青县文化路38号院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政字第××号)的执行。二、确认原告魏培海、王彬、曹全恩、郭光尧、XX、孙肖彬对高青县文化路38号院内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负担。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被上诉人郭光尧无权利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魏培海、王彬、曹全恩、郭光尧、XX、孙肖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正,维护了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了民生,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青县城市开发运营管理中心答辩称:请求法院慎重考虑和裁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款收据、证明、政府文件、(1997)高经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1998)高执字第136-2号执行裁定书、(2015)高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听证会笔录、房产证、淄博市公有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表、淄博市公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执行标的即坐落于高青县文化路38号院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政字第××号)的房屋,其产权所有人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已于1997年9月到2000年10月期间,根据公司的规定和当时的住房政策要求,由各被上诉人以每人缴纳了7000.00元住房款的方式,分配给本案各被上诉人居住,由此,各被上诉人拥有了该房屋的居住权。而上述分房方式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亦带有单位福利分配性质,考虑到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企业改制、住房分配改革等历史原因,各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房改购买到单位住房,其对涉案房屋的长期居住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郭光尧无权利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对此,涉案房屋虽是分给郭廷达居住,但郭光尧作为郭廷达之子及高青县机电建化公司职工,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被上诉人郭光尧作为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高青县田镇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兴 民审 判 员 陈 吉 忠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来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