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21号原告张小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号。负责人张志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只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宜白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张小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津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只娜、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诉称,2015年5月22日12:20分左右,我在被告下属的宜白路营业厅存款时,因被告员工为地痞流氓寻衅滋事提供借口受到伤害。事情发生时,在旁边观看的被告员工不制止犯罪不报警,只是在我要阻止寻衅者逃脱时才假装劝架把寻衅者往门外推使其逃逸。事后,被告员工百般阻挠破案直到约半月后才不得不提供背面的、不完全的监控视频证据。被告员工还向派出所提供虚假证言污蔑我“招惹地痞流氓被打”。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受到的健康和精神损害得不到合理赔偿。无奈起诉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侵害客户原告安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健康和精神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所称的我行员工,为寻衅滋事者提供借口,并协助其逃脱,均非事实。该部分内容均为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2、本案源于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经我行工作人员回忆,案发当时,我行工作人员于第一时间,进行了劝架,并协助公安人员调取相关证据,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认为派出所处理不公一事与我行无关。3、原告所主张的健康和精神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路支行门外因琐事与案外人黄立强发生争执,后与案外人进到支行内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劝解,后案外人黄立强离开支行,原告追案外人黄立强到支行门外没有追到,后原告报警。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在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一、双方自行和解,张小华自行看病,黄立强赔偿张小华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800元。二、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如有异议,与此事无关。三、双方就此解决后,如有其他问题与此事无关,自行到法院解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立强在被告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受到案外人黄立强的殴打,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主持调解,对原告与案外人黄立强在被告处发生纠纷时就原告受到的损害由案外人黄立强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在此纠纷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健康和精神损失10000元一节,因原告与案外人黄立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