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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金山与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山,谢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077号原告胡金山,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谢旭,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胡金山与被告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山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交纳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底付清,如到期不还,连本带息偿还8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谢旭因交纳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款转入案外人谢先平的账户。后被告谢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交纳工程保证金,向胡金山借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元)整,于年底之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就连本带息返还捌仟园(¥8000.00元)整。注明:(本资金是通过谢先平之手转到谢旭手中)。借款人:谢旭。借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11123876.电话:1502342****。”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条(原件)1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胡金山与被告谢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附条件的利息,该条件因为被告的违约已经成就,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金山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旭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