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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小福、王媛凤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小福,王媛凤,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4栋3楼。法定代表人宁根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秋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小福。被告王媛凤。被告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村。法定代表人周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刘小福、王媛凤、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福、王媛凤、名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小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为6个月。被告王媛凤作为被告刘小福的妻子签署了一份《夫妻共同还款承诺》,表示刘小福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同日,被告名骏公司作为刘小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骏公司用其名下土地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福只支付了借期内利息4.5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9612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小福、王媛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974167元,罚息487083元,合计3961250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9月30日);2、原告对被告名骏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福、王媛凤未答辩。被告名骏公司未答辩。原告金峰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刘小福借款的事实;2、验资报告(赣金庐陵验字(2012)第92号),证明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3、名骏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名骏公司是由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4、验资报告(赣金庐陵验字(2011)第111号),证明名骏公司的资产情况;5、名骏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全体股东同意用土地作抵押;6、借款申请书,证明刘小福向我公司申请借款;7、借款借据,证明我公司借款给刘小福的事实;8、抵押合同,证明名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9、担保承诺书,证明名骏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10、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名骏公司提供担保;11、夫妻共同还款承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借款是刘小福、王媛凤两夫妻的共同借款;12、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13、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和名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这两个公司的相关情况;1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向刘小福催款的事实;15、银行进账单,证明我公司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给刘小福;1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名骏公司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名骏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刘小福、刘小毛向金峰公司各借款250万元,由名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直到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同意将名骏公司的安土国用籍第07797号土地为刘小福、刘小毛借款作抵押;本担保承诺函作为刘小福、刘小毛与金峰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附件,等同于正式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视为不可撤销的保函。2012年5月18日,刘小福与金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金峰短借字第051804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小福因需资金周转向金峰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自放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刘小福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峰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其他有关事项。同日,王媛凤向金峰公司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本人与刘小福系夫妻关系,因其资金周转向贵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期限六个月,在贷款期间,本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5月18日,刘小福向金峰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金峰公司将2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刘小福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名骏公司与金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金峰抵字第05180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5月18日刘小福、刘小毛与金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金峰短借字第051803/051804号合同的履行,保障金峰公司债权的实现,名骏公司以其座落于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村(县水泥厂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号:安土国用籍第07797号)为刘小福、刘小毛向金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刘小福仅向金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5万元,未返还借款本金。金峰公司遂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9月30日,刘小福尚欠金峰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39.5万元另查明,金峰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刘小福送达了《“金峰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小福在通知书上签收人处签名确认;于2015年3月31日向名骏公司送达了《债务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名骏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签收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2009年2月2日,刘小福与王媛凤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金峰公司与刘小福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小福向金峰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小福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经查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刘小福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39.5万元,因此刘小福应返还金峰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39.5万元。刘小福的借款发生在刘小福与王媛凤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王媛凤向金峰公司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因此上述借款应由刘小福、王媛凤共同偿还。名骏公司向金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并与金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名骏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刘小福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刘小福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前,金峰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刘小福送达了《“金峰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刘小福在通知书上签收人处签名确认,此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金峰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名骏公司送达了《债务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名骏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名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峰公司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故本院对金峰公司要求对名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福、王媛凤、名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福、王媛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39.5万元;二、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土国用籍0779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0元,由被告刘小福、王媛凤、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