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230号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滨河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张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街办北山口村第三组04-03-811。法定代表人:柴海荣,董事长。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8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将定作的橡胶坝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4日交付被告公司项目使用。被告公司完成项目试运行时间是2015年8月初。2016年2月5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64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款64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橡胶坝,坝长134米、坝高3.5米,规格为二布三胶,合同总价款850000元;合同签订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成试运行合格被告支付价款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将定作的橡胶坝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4日交付被告公司项目使用。2015年8月初被告公司项目试运行完成。2016年2月5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剩余价款6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定作物安装并试运行完成后,未按约定全部支付价款与法不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640000元及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质保金10%一年后支付,现尚未到期,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自项目试运行完成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给付原告价款555000元,利息应自该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5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