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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1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号牌苏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80KM路段向东右转弯,遇仲某驾驶号牌苏04218**的变型拖拉机沿2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二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与仲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仲某、许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朱林中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属醉酒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雁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