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新荣与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荣,张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新荣,女,汉族,42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张桂香,女,汉族,71岁,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新荣诉被告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荣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14年5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桂香以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张新荣出具借条一张,���明:“今借张新荣20000元正现金(贰万元正)”,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2014年五月份把钱还上”。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新荣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张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旭梅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