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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宁、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宁,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839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该××职工。被执行人李玉宁。被执行人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梁军华,该××经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玉宁、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玉宁、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玉宁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利息120579.17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804.5元、执行费6200元;被执行人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玉宁、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