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81号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袁真胜。委托代理人:李庆瑞,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国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林友明,董事长。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诉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黄建华以及人民陪审员闫太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瑞、颜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资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华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拥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15号第一层及第二层东边一半共计约2999.69㎡的房地产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商业展示厅、办公会所及仓储;租期6年(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原告净收月租金l03500元,租赁税及其他一切税费均由被告缴纳。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付租金,每月的最后一天支付下个月的租金;2014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按年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第一个月月底支付下一整年租金。若被告超过15天没交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收回所有物业及装修。协议书还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及租赁物的转让转租、装修和增加设备以及维护费用分担等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完全履行协议书义务,拖欠租金。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应付租金2070000元,但仅支付1165000元,拖欠租金905000元。特别是2015年后,被告基本上没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按最高院特别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三分之一点七五计,应付息16630元(按210天计,以90500元的一半为基数计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敷衍塞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联华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9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3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的租金或房屋占有费仍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二、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立即腾迁房屋场地等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联华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812号);2、已付租金清单;3、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承龙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时已将押金20万元交付给原告,对被告已交付的20万押金应当在未付租金进行抵扣或退还。被告承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15号第一层及第二层东边一半(即原工业北区第九栋厂房的第一层及第二层的东面半层)(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建筑面积共2999.69平方米产权出租给被告使用,附加首层北面保卫室约20平方米、司机休息室约40平方米、南面原仓库200平方米及附设铁棚约300平方米、电梯1台、变压器1台,及水电设施等,原告保留原注册公司所在地址,即东面原保安室25平方米作自用。该物业用途为商业展示厅、办公会所、仓储及美术馆。第二条就价格、期限与付款方式约定:1、物业每月租金为l03500元。2、租赁期限为六年,免收3个月装修租金(即2013年8月12日至11月27日为装修期),实际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其中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付租金,以后每个月最后一天支付下个月的租金;2014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按年支付租金,即每满一周年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第一个月底支付下一整年租金。3、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开始支付实际租赁期的租金,月租金为103500元净收;另双方约定,被告可指定由林友明私人代被告支付租金和押金给原告;原告指定账号作为代收款账号,原告不负责出具租赁发票,租赁税由被告负责缴纳,申请发票由原告协助被告。4、被告将押金2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此次租用物业的押金,租赁期满之日原告将押金退回给被告。5、被告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如超过15天没交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收回所有物业及装修,被告新增设备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租赁物的转让与转租、装修和增加设备、维护养护责任、费用负担、协议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等事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200000元,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27日以及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十二笔款项,其中前十笔每次足额支付月租金103500元,其后2015年2月27日支付25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105000元,未足额支付月租金,十二笔款项合计1165000元,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陈述目前被告未在涉案租赁物业经营,但有些物品存放于租赁物业内,并已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承龙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联华公司举证和当庭陈述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十二笔租金,未依约按期足额缴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如超过15天没交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收回所有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腾退涉案租赁物业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2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103500×26=26910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11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2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押金20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之日,原告将押金退回给被告,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并要求以200000元押金抵扣未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326000元。关于占用使用费,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腾退涉案租赁物业之前,原告请求被告仍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租金1526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每月103500元计至被告腾退租赁物业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关于利息,被告实付原告租金1165000元,相当于11.25个月租金。原告为计息方便,确认被告已付租金2014年11月11日前的租金,自愿放弃0.75个月利息,请求从2014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欠付租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计息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一年的租金124200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4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年度租金1242000元付清日止的利息。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一年租金1242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解除与之间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业时间无法确定,不宜按年支付租金或占用使用费,故仍沿用合同约定的每月最后一天支付下个月租金的缴租方式。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15年11月12日起欠付租金或占用使用费(自2016年1月12日起为占用使用费)为本金,自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付租金或占用使用费付清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腾退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15号第一层及第二层东边一半楼(建筑面积2999.69平方米)的租赁物业;三、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1326000元;四、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每月103500元计至被告腾退租赁物业日之止的占用使用费;五、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24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年度租金1242000元付清日止的利息;六、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以2015年11月12日起欠付租金或占用使用费为本金,自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付租金或占用使用费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31元,由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闫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锦朱梦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