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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超念与尤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念,尤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92号原告:徐超念。委托代理人:陈治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新权,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原告徐超念为与被告尤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在浙江省金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念的委托代理人陈治美与被告尤新权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念诉称:被告尤新权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多笔现金总计1325万元,并已经(2014)浙衢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因被告尤新权羁押于金华监狱,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自己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超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00万元的借条、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4)浙衢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个人欠款的事实。4.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尤新权另欠原告徐超念借款1225万元的事实。被告尤新权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徐超念借款100万元,而且也没有收到款项。当时双方合伙经营公司,涉案款项均是通过原告徐超念的账户网银转账(基本系原告姨妈林爱萍在操作),原先准备在衢州投资建立五星级宾馆而设立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沐公司),当时原告也同意入股。后来金沐公司快破产时,是原告母亲林某胁迫被告在七、八份借条上签字,时间大概是2013年4、5月份。被告尤新权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超念与被告尤新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尤新权因投资经营金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徐超念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尤新权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款项100万元,被告尤新权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超念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汇入账号62×××10〉”。被告尤新权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落款时间倒签为2010年2月12日,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金沐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9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衢州中院)作出(2012)浙衢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金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4月2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衢江法院)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处金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罚金30万元。尤新权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衢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该刑事判决涉罪事实认定中并未包含涉案借款情况。2014年9月30日,徐超念向衢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向金沐公司及尤新权出借的借款属破产债权。衢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100万元(另有其他借款1225万元)不属于尤新权和金沐公司的共同借款,而属于尤新权的个人借款,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浙衢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徐超念的诉讼请求。后徐超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浙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徐超念诉至本院,请求尤新权个人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100万元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徐超念提供的其他三份借条与银行汇款凭证,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有法律约束力。徐超念已向尤新权转账交付了100万元,尤新权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而徐超念起诉尤新权偿还本案债务和衢江法院刑事判决处理的尤新权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故徐超念与尤新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衢州中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尤新权的个人借款而非其与金沐公司的共同借款,因此原告徐超念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尤新权个人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尤新权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念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尤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