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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洪志与徐守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志,徐守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450号原告:马洪志,男,汉族,个体被告:徐守义,男,汉族,个体原告马洪志诉被告徐守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志、被告徐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购煤款15847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上述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1584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应何时给付原告购煤款15847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徐守义欠马洪志煤款15847元,并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因被告徐守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守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被告销售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购煤款15847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847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徐守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洪志购煤款15847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15847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洪志购煤款158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徐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