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刘洪升、肖利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刘洪升,肖利森,孙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廷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剑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洪升,居民。被告:肖利森,居民。被告:孙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刘洪升、肖利森、孙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廷立、李建民,被告孙友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升、肖利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刘洪升于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肖利森、孙友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洪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44.13元(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肖利森、孙友军对被告刘洪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友军辩称:被告与其余二被告是三户联保,目的是贷款,被告孙友军当时也申请了贷款,但银行没有给被告办理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孙友军仅是给其他被告起了担保作用,其余两被告的贷款数额被告也不清楚,是银行让去签的字,被告仅是担保人,对原告起诉的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洪升、肖利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洪升作为借款人,被告肖利森、孙友军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整;约定放款途径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7);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偿还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为肖利森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肖利森的该贷款账户内,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3.5%,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44.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升经被告肖利森、孙友军担保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存入被告刘洪升在原告处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该笔贷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刘洪升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升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肖利森、孙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友军辩称,银行没有给其办理贷款也未通知本人,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友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没有为其办理贷款并不能对抗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洪升、肖利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审查。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44.13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肖利森、孙友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洪升所负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