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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洋桃、梁仙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洋桃,梁仙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0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王洋桃。被执行人梁仙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洋桃、梁仙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洋桃、梁仙德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93291.31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撤回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虽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0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