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火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火某某酒后驾驶甘AJ00**号三轮摩托车沿兰州新区中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川镇新十字右转弯时,与停在新十字北侧等候红灯的韩某某驾驶的甘ABB3**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3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火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韩某某报案至兰州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火某某于案发当天被当场查获。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火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火某某抽取血液的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火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我驾驶的甘ABB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川镇十字处等红灯,突然听见咚的一声,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撞到了我车的左前侧,我就赶紧下车了,那个男的头部流血了。在送他去医院的路上,我发现他喝酒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7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火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8.31mg/100ml。10、被告人火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火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芳芳 微信公众号“”